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订立时的基本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合同的有效性继续违背诚信原则,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谈判;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协商失败,双方可要求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终止合同(参见《民法典》的第533条)
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在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平衡双方的利益,贯彻公平正义的理念,使一方不会因为合同的继续履行而遭受明显的不公平,也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
法律规定 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合同基本条件、如果不是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谈判;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协商失败,双方可要求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终止合同。
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制度沿革 编辑本段
产生原因
有效成立的合同需要得到遵守,这是世界上所有国家都会遵守的法律原则,即“合同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意识到,都是以当时存在的客观条件为基础订立合同的,比如当时存在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等的特定购买力。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这些条件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这些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那么强迫当事人履行合同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制度演变
作为一项权利的环境变化原则“合同严守”该原则从产生到20世纪被广泛确立,经历了数千年的被肯定和被否定的过程。
12-19世纪
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院 s工作《伏帝法学阶梯注释》也是当时交易基础的变化(情势变更)开始对商业交易产生影响。该著作中有“情势不变条款”也就是说,假设每个合同都包含一个具有以下含义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就可以修改或终止合同。16-17世纪,自由法思想占主导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使用。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使用,甚至被滥用,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受到历史法学派的严厉批判,并逐渐被立法者和学者所抛弃。
20世纪至今
情势变更原则在20世纪再次得到广泛认可。20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原因是这一时期发生了一系列重大事件,如一战,导致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动荡、二战、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美苏冷战等等,这些事件的重要影响之一就是物价飞涨,导致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维护公平正义。德国通过判例法理论重新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从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开始确立“不能履行”原则,由1903年的crell诉Henry案决定“合同落空”原则,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来解决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显失公平而不能履行的问题。
中国的演变与发展改变环境的原则
中国也面临着情势变更的问题,需要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来补救激烈的经济动荡所导致的契约中原有利益平衡的不公平结果。20世纪90年代,形势变化的相关内容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汇编中美国法院 美国司法政策文件多次。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法院美国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用中几个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如果一方要求人民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致使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终止合同的诉讼,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 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实施后,第533条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最新规范依据。
构成要件 编辑本段
要件一
情况变了,这肯定是事实。
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化。情势一般是指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变化是指上述客观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化。
1)等价关系的破坏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过快或国家的政策调整,导致契约中报酬和待遇的不平等。
2)如果目的没有达到,既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如果总结形势变化的类型,可以表现为政治、军事、经济、社会、自然界和其他领域的各种突发状况,“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化,包括经济危机、金融危机、严重通货膨胀、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控制措施、重大疫情及防控措施、重大社会政策调整等”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的具体判断,要看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是否导致契约基础丧失、是否对对价关系造成障碍是判断的标准。
要件二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为如果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假定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该情况,那么该情况就成为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当事人仍愿意订立合同,说明其愿意承担风险,此时不应允许当事人事后进行调整。如果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并不知情,可以用重大误解、欺诈等制度解决。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合同已经消灭,后续的情势变更与当事人无关,情势变更原则自然不适用。
具体适用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成之前。在这方面,如果在迟延期间情况因当事人迟延履行而发生变化,就产生了情况变化原则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的问题。
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因为虽然一方迟延履行,但确实是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事实上并没有完成这时候要求继续履行,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这种重大的不公平情形进行救济,但即便如此,迟延履行的一方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风险应由违约方承担,情势变更发生在其违约期间,无权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要件三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归咎于当事人。
这就意味着,情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引起的,发生了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
具体适用
情势变更不能归咎于一方,商业风险不在其监管范围内。同时也是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如果是一方可以控制的,那么变更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该方承担损失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来保护其利益。
要件四
情况的变化是有关各方所不能预见的。
此处所指向的“可预见”主体是因情势变更而遭受利益损失的一方,因为如果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就表明其承担了风险。
具体适用
预见的内容应该是情况变化的可能性,应该以实际情况为依据(主观标准)但是,这种预见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应当以受害方的实际预见能力为基础。这应与商业风险区分开来,见5.2。如果一方参与投机交易,通常被认为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即使该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不知情。
要件五
情势变更使得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会使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对该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如果没有达到“明显”度,只是正常的价格涨跌,不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适用
情势变更情况下的显失公平,不同于《民法典》第151条的占人便宜的危险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利用对方 缺乏判断力意味着合同在订立时是不公平的。情势变更情况下的显失公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是否显失公平要根据理性人的观点来判断,包括是否特别难以履行、债权人 接受度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不利。
法律效果 编辑本段
1、再交涉义务”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遭受情势变更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重新协商合同内容,对方有协商的义务,但仅要求“协商”,并不要求一定的结果。当事人 重新协商合同内容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2、请求人民和美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修改合同,以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可以改变的内容可以包括增加或减少主题的数量、延期或分阶段执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等。比如标的物金额的增减,通常适用于价格大幅波动导致履约障碍的情况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器厂案,因原材料价格变动,法院酌情调整了合同的履约价格。延期或分阶段执行、拒绝先为履行、改变题材通常发生在有自然或社会事件对表演造成障碍的时候。如果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景点在某一天不接待游客,此时旅游合同就难以履行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可能会相应调整,比如推迟出行。
3、请求人民和美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对于已依法生效的合同,应优先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减少对商业秩序的影响。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则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 美国法院终止合同。比如,由于政策调整,银行对个人购买的第三套房不提供贷款此时一方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政策出台后无法获得贷款此时情况发生变化,合同无法变更(房价很难调整)然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索赔美国法院终止合同。
相关概念 编辑本段
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概念和要素
根据《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且原则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必须满足以下要求:3356(1)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且是在合同订立后纯属偶然发生的。2)无法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即使有些事件不能归咎于当事人,但如果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就必须努力,否则不足以免除其合同义务。3)合同订立后发生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和情况变化的区别
1、立法宗旨不同
不可抗力制度强调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当事人的违约义务和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强调在合同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2、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可能是自然事件,也可能是非正常的社会事件公众可以清晰感知哪些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形势的变化直接反映在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上,诱因很多,比如物价的异常涨跌、通货膨胀或严重的货币贬值等,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依靠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认定。
3、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条件满足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的履行义务。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免除责任,需要向法院提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诉讼。
4、适用范围不同
《民法典》一般条款规定了不可抗力,而《民法典》合同条款规定了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的范围更广。
韩世远教授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已构成不履行(包括事实上的不履行和经济上的不履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情况可能会改变到无法实现绩效的程度,而在其他情况下,情况尚未达到无法实现绩效的程度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强制履行都将明显显失公平或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适用关系 编辑本段
《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更排除在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民法典》533进行了变更,不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形。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即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观点一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原则之间存在交集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完全和永久性的履行失败,合同可以终止,并且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观点二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原因和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在产生原因上:不可抗力是一种紧急现象,但更强调的是自然现象,比如洪水、地震是不可预测和不可避免的;从概念上讲,情势变更是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更强调一种人为的变更。不可抗力在《民法典》通用条款和《民法典》合同条款中有规定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更广,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两者如有冲突,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适用特别法。
商业风险 编辑本段
商业风险的概念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事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给商事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是一种客观的经济现象”,包括价格的涨跌、币值和汇率等的正常变化。
商业风险和形势变化的区别
引起经营风险和情况变化的因素可能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认识因素。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情况的变化;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即使事实上不可预见,也是当事人可以客观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比如买股票、期货等。
2、过错。情势变更是由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因素造成的;但由于其可预测性,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商业风险的发生,仍然愿意承担风险或者碰运气,希望这种客观情况不会改变因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对商业风险负有责任。
3、客观情况的变化程度。情势变更是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异常变化,会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目的;商业风险客观条件的变化不是根本性的,没有达到不正常的程度,不会造成不履行的后果只要稍作调整,就能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
4、价值目标。合同存在的社会环境因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来换取收益,所以应当自担风险,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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