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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是大势所趋?

自从20世纪末全球范围内影响较大的美国微软反垄断诉讼案发生以来,一些互联网平台,如谷歌、微软等在美国、欧盟纷纷受到反垄断调查,多次遭受反垄断诉讼。

我国一些互联网平台,如腾讯、微信、天猫、淘宝等也多次遭受反垄断诉讼。

不论是我国还是外国,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是一个大的趋势。

平台企业反垄断的历史发展

1994年,我国正式接入互联网,至今已有28年。

互联网的出现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中国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

28年来,无数互联网公司纷纷崛起,开拓了中国互联网市场,PC互联网向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也颠覆了人们对互联网的理解,互联网已经成为老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为什么说,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是大势所趋?为什么说,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是大势所趋?

互联网平台的发展主要经历了如下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从四大门户到搜索(1994年-2000年)。

这一阶段,网易、搜狐、新浪、腾讯等综合搜索网站的出现,标志着互联网产业内第一批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出现。

这些互联网平台以内容为主,通过静态的网站展示相关内容,用户通过这些搜索引擎寻找自己感兴趣的内容,这就使得搜狐、百度等综合搜索网站成为互联网平台的入口。

这一阶段也存在用户分散、用户和网站较为独立、信息流通成本高等问题。

第二阶段:从搜索到社交化网络(2001年-2008年)。

这一阶段的互联网平台依旧以内容为主,但是传播方式有较大不同。

这一阶段用户成为互联网平台的中心,各种社交性互联网平台迅速发展,如新浪微博、博客、支付宝、淘宝,这些平台的发展使得用户快速聚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用户黏性。

这一阶段较前一阶段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存在社交性不足、移动性不足等缺点。

第三阶段:由PC端互联网至移动端互联网(2009年至今)。

这一阶段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种APP得以快速发展,如新浪微博、淘宝、微信、喜马拉雅FM等,这些互联网平台逐渐从PC端发展到移动端。

随着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平台对我们生活的影响超出以往任何时期,借助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也迎来了快速发展阶段,一些互联网平台借助前期积攒的用户,迅速成为了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

这些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逐渐产生垄断趋势,限制了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平台发展黄金期的推进,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来规制互联网平台,如2020年1月2日国监局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起的首次修订;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但这些文件以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为主,法律层级较低。

2021年《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显示出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对于整个行业的法律规制体系仍不够完备,对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问题的规定仍有不足。

平台企业反垄断的特征

由于信息技术在各个行业间的不断融合,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盛极一时,也使未来经济发展出现各方面变化。

互联网平台在其高效、便捷、开放等特点的影响下,逐渐发展出了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锁定效应和兼容性等特征。

这些特征对互联网平台的发展以及反垄断规制,有着深刻的影响。

互联网平台的特征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有联系的,对互联网平台的特征进行分析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问题。

(1)双边市场

单边市场是指不同消费者群体间不会相互影响,例如买车的消费者与买首饰的消费者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影响。

在传统市场中,企业一般会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来确定供应量以及价格,以此来获得利润。

如果消费者的需求较大,经营者的定价则低,相反,消费者的需求较小,则经营者定价则高。

传统市场,就是典型的单边市场。

与单边市场相比,双边市场是社会发展和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一种新的环境,许多交易需要依靠互联网平台这一中间场所才能达成。

双边市场是一种由两个独立的使用者组成的经济网络,它们彼此都能获得网络的利益。

20在双边市场中,互联网平台充当连接边界两端用户的中介,平台可以从中获利。

互联网平台,均体现出了双边市场的特征。

互联网平台的获利主要是通过建立平台将买卖双方连接起来,平台对待买卖双方的态度不同,一般来说,互联网平台会对买方实施低价或者免费等优惠措施,而对卖方则是采取收费措施。

以淘宝为例,淘宝作为一个交易平台,连接买卖双方,淘宝对于买方是免费的,买方选择自己心仪的商品进行购买,淘宝不会收取商品价格以外的费用;而对于卖方来说,淘宝虽然不会收取开店的费用,但是卖方为了引流和同类竞争通常会采取投放广告或者其他业务,淘宝平台就是通过收取卖方的广告费或其他增值业务费的方式获利。

对于双边市场来说,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变动,如加入或退出,都会对该互联网平台产生影响,因而互联网平台逐渐出现了“封禁行为”这一垄断趋势。

(2)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是指网络的价值依连接网络的人数而定。

简单来说,当用户数量增多时,每个用户在使用某个产品时获得的效用也会随之增长。

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个人使用的效率也会增加,在网络中,个人的价值与网络上的其他成员数量呈比例。

而网络外部性,通常分为直接网络外部性和间接网络外部性。

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平台企业的价值与平台用户数量呈正比。

以微信为例,使用微信的用户越多,就越有可能被基于社交关系的微信所吸引,微信的价值也会越来越大。

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平台用户数量会影响其他非平台用户使用平台的价值,这是平台多边市场的重要特征,这意味着平台一边用户需求取决于另一边主体的数量和质量时,各边参与群体的数量便会对其他边产生作用。

例如,在外卖平台中,买家越多,卖家就越有可能获得订单并从中获利,反之,卖家越多,买家就越有可能订购外卖,使生活更为便利。

互联网平台的网络外部性将自身的利益与用户利益相绑定,随着用户的聚集,互联网平台的规模和价值会不断提升,容易形成规模效应和用户黏性,加剧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趋势。

(3)锁定效应

锁定效应的本质是路径依赖现象,在互联网中是指两个服务于同种人群的产品,较先进入市场的平台,由于用户积累,用户对其产生依赖;而较晚进入市场的用户需要重新学习了解后来者,付出了额外的时间成本却难以积累到用户逐渐退出市场。

先进入市场的平台会锁定该类型用户发展更快。

在互联网平台中,锁定效应更加明显。

当一个消费者更加习惯或者喜欢某个平台时,除非有明显价格差异或者技术优势,该消费者不会选择放弃现有的平台进入一个全新的平台,此时该互联网平台就已经将该消费者“锁入”自己的平台中了。

互联网平台的锁定效应的作用就是凭借其先进入某一市场的短暂优势,通过价格优势、产品或服务优势,迅速聚集用户群体,使用户对其产生依赖感,即使后进入市场的平台有更优惠的价格、更好的技术、产品或服务,也因没有用户群体而无法参与市场竞争。

在这个过程中,随着用户的聚集和其对平台的依赖性,就形成了用户黏性。

锁定效应和用户黏性是相辅相成的,一旦互联网平台具备了锁定效应和用户黏性,就会在市场上占据较大地位,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削弱其他竞争者的相关市场地位和竞争力,若不加以规制将会在相关市场上发展为支配地位,产生垄断效果。

以手机为例,若一个消费者在最初使用的是某一品牌的手机时,通常会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学习相关操作,并逐渐形成自己的习惯,随后其就会对该品牌手机形成依赖,在下次换手机时就不会选择其他品牌手机,而是继续选择同品牌手机,这就产生了锁定效应。

(4)兼容性

在不同的情况下,对兼容性的理解是不同的。

对于传统的电子商务领域来说,兼容性是指不同的技术手段和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的竞争。

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兼容性是指不同元素间的互操作性,即不同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系统等元素之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能力。

如果在一个互联网平台中,不同的软件应用程序等要素组合在一起,可以并存且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服务于用户群体,则该互联网平台具备兼容性,反之则不具备兼容性。

例如著名的3Q大战。

360于2010年9月发布的“隐私保护器”专用于检测QQ软件是否侵犯用户隐私;360发布当天,腾讯指出360浏览器利用黄色网站进行宣传;同年十一月,腾讯宣布在同一电脑上,用户需要卸载360软件才能登陆QQ软件,迫使用户进行“二选一”,该行为就是不具备兼容性的典型表现。

兼容性是互联网平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互联网平台具有兼容性可以推动产品多样化,支撑新兴产品的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发展机会。

若不具备兼容性很可能产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效果。

规制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必要性

互联网平台具有双边市场和网络外部性特征,使得互联网平台的进入门槛低,容易进行业务拓展,原本来说这是有助于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的。

但是互联网平台也具有锁定效应和用户黏性的特征,这就使得最初进入该行业的平台逐渐做大,不断进行业务拓展,在市场上具有较大支配力。

而后进入市场的互联网平台只有拥有充足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支持才能发展,但先进入市场的平台实施了相关垄断行为,对整个行业产生影响,以至于后进入市场的平台没有资金和技术支持,发展不起来。

同时先进入市场的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严重打击了后进入市场的平台以及中小平台的发展积极性,让后进入市场的平台感受到发展困难,长此以往,先进入市场的互联网平台逐渐做大做强,且其垄断行为会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产生消极影响。

从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会限制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这一角度来说,必须要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1)互联网平台易产生用户黏性

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建立平台连接两端用户,两端用户的增长趋势成正比,一边用户的增多必然会带动另一边用户的增多,反之亦然。

同一边用户也会有一定的网络效应,即同边用户也会带动该边用户的增加,如同多米诺骨牌,在社交平台、网购平台、外卖平台等相互关联的系统中,微小的初始能量可以引起一连串的连锁反应

由于双边市场和锁定效应的特征,互联网平台往往会形成一定规模的用户黏性,用户从原有平台转向新平台的学习成本不断增加,用户就更倾向于继续使用原有平台,对原有平台的依赖感逐渐增强。

正是由于用户黏性,该平台两端会有更多用户,进而出现“赢家通吃”的现象,使得该平台在领域内具有了垄断级别的市场份额。

一旦一个互联网平台具有垄断性质时,其必然会实施某种垄断行为,进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2)互联网平台易形成数据集中优势

互联网平台的发展离不开数据的支撑,数据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和关键要素。

互联网平台一般有三方参与即买方、卖方和平台方。

买卖双方在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买方信息、卖方信息、商品信息等数据,而平台作为连接买卖双方的桥梁,直接拥有了这些交易相关数据,通过数据加工、分析等技术操作就可以对买卖双方的特征和行为进行一个精准的“画像”。

一些大的互联网平台利用该精准“画像”给买方推送相关商品或服务,对卖方给予差别对待。

互联网平台拥有的数据越多,在其所处领域以及对其发展越有利,越能排挤刚进入行业的平台以及中小平台,限制竞争,产生数据垄断的可能性。

(3)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之一,在平台经济发展中,任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垄断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如下:首先,互联网平台通常对消费者采取低价或免费定价的策略,对销售者采取收广告费或其他增值服务费的策略。

从表面上看,互联网平台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被收取广告费或其他增值服务费的销售者,会把他们的损失通过提高售价等方式转移到消费者身上。

其次,互联网平台具有锁定效应和网络外部性,虽然互联网平台是针对销售者实施相关垄断行为,但是这种垄断行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和资源分配,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规制平台企业垄断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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