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对无法治愈的患者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其无痛死亡。安乐死”这个词来自希腊语,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快乐而无痛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2019年11月13日,新西兰议员投票通过安乐死合法化法案。
历史发展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有着悠久的历史。为了保持健康和精力充沛,斯巴达人处决生来有病的孩子。亚里士多德曾经在他的著作中表达了对这种方法的支持。在他的书《理想国》中,柏拉图同意以自杀来减轻无法治愈的痛苦。毕达哥拉斯和许多其他哲学家、学者、政治家们一致认为,对老年人和道德上的弱者实行自愿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一些关于安乐死的报道。
当人类社会生产水平较低,生活资源不足以养活所有社会成员时,安乐死这种习俗减少了无法生产自己必要生活资源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合适的。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相对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就不常见了。对人类思想文化影响很大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神灵赋予的,死亡也是神灵决定的只有君主才有权代表神灵主宰臣民的生死;疾病,包括死亡前的痛苦,通常被认为是神的惩罚;因此,自杀和安乐死被认为是篡夺造物主 主宰生死的力量。16世纪以后人文主义的兴起,从自然人权的基本理念出发,不提倡安乐死。然而,一些学者从社会效益和理性思考的角度考虑并提出了安乐死的观点。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也被称为《新大西洋》)在他的书中,他提倡自愿安乐死。D.休谟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再次被提出,被宣传,被广泛推广,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纳粹德国。事实上,纳粹以安乐死为借口推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曝光使得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时不得不讳莫如深。
1935年,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在英国成立,3年后,同样的委员会在美国成立。1976年后的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徒众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有自愿安乐死协会。这些非政府组织的目的是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国安乐死协会也起草了一份可以适当防止谋杀的草案、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议都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否决了。1987年,荷兰通过了一些严格的法律规定,允许医生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虽然安乐死在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合法化,但人们越来越同情这种给予危重和无法治愈的病人死亡的权利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痛苦的做法,认为这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尽管许多西方国家将安乐死视为犯罪行为,但支持安乐死的人数正在增加。估计有十万人立了遗嘱,告诉了医生:一旦他们得了不治之症,他们的生命即将结束,不要 不要用人工措施来延长他们的生命。例如,日本 美国安乐死协会成立于1976年。三年后,它拥有2000名成员。
从历史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被动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伦理与法律委员会关于取消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已经为安乐死创造了条件。
2017年10月22日,韩国保健福祉部表示,《维持生命医疗决定法》将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试行(也被称为《安乐死法》)垂死的病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前提是病人必须填写“事前维持生命医疗意向书”和“维持生命的医疗计划”明确表示不会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所有19岁以上的成年人,不论疾病,都可以填写事先意向书。该数据可作为判断患者未来无治疗意义即将死亡时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数据。
实施条件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行为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
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2、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实施方法
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人体补充能量。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在中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大剂量注射麻醉剂
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本来用于改善睡眠质量,在这里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只是使患者入眠。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由于麻醉剂而呼吸停止而死亡。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水合氯醛类。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的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作用。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
注射凝血剂
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阻塞。(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受到凝血剂的作用后,它们活跃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氨甲苯酸注射液。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环酸胶囊。
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的是第三种方法。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后表情和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睡眠状。氰化物的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使死者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
操作程序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学术讨论
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1、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2、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3、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4、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进入“第二等待期”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5)最后实施
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
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