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排除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投票通过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22年8月1日生效。
立法过程 编辑本段
制定过程
2006年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然而,反垄断法出台近20年,不仅难产,还面临重要条款的变更。据报道,“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可能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如果是这样,反垄断法建立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本质也就随之而去了。
反对者认为,反垄断法的过度适用限制了市场竞争,成为市场竞争中失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他们认为它 谴责因竞争而产生的垄断者是违反市场道德的。在市场经济社会,无论是反垄断还是倡导适度垄断,道理都是一样的,就是促进市场竞争。因此,如果我们今天删除反行政垄断条款,他们可以 不要鼓掌。
可以预期,反行政垄断一章删除后,反垄断法的公平竞争将主要表现为对经营活动的限制,不仅对促进市场竞争作用不大,还可能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大和市场效率的下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重叠和冲突。
据专家称猜测,删除这些条款的第一个原因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出于国家经济安全原因恶意收购中国企业;二是基于“国际惯例”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是经济垄断;三是“只有一个《反垄断法》可以 承担反行政垄断的重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经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并将于2008年8月1日生效。
修订过程
2018年《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之际,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此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甘霖在发布会上透露,《反垄断法》即将修订。他指出,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随着美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2008 《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和未来的需要“在修订研究过程中,要着力解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最迫切的问题”
2020年1月2日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1月31日结束。与“旧法”相比之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拟首次纳入互联网新业态,大幅提高处罚标准。
2021年10月19日至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召开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国务院 美国提议提交反垄断法修正案草案。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投票通过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22年8月1日生效。
公布信息 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民国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人民与发展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胡锦涛
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规全文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与人之外的垄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排除国内市场的竞争、影响受到限制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运营商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或者可能有例外、经营者集中限制竞争效应。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运营商可以公平竞争、自愿结盟,依法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他人、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国家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其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公众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和制定相关的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整体市场竞争情况,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应机构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术语 quot运营商 quot本法所称商品生产是指、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术语 quot相关市场和quot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意见(以下统称商品)商品范围和竞争的地理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改变商品价格;
二)限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数量;
三)划分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对新技术发展的限制、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一致行动。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对手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转售给第三方的商品价格;
二)限定转售给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专业化的劳动分工;
三)为了提高中小运营商的运营效率,增强竞争力;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五)由于经济衰退,为了缓解销售的严重下滑或明显的生产过剩;
六)为了保护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使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手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交易对手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手区别对待;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术语 quot市场支配地位和quot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价格的能力、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可以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二)运营商 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经营者的财务和技术条件;
四)交易中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运营商进入相关市场有多容易;
六)与确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运营商 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半;
二)两家运营商在相关市场的总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二;
三)三家运营商在相关市场的总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项、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部分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得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一个经营者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得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经营者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超过5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归未参与集中的同一经营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说明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该声明应当列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集中预定实施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运营商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资料。经营者逾期未提交文件的、未声明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接收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予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经营者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一)运营商同意延长审查期;
二)运营商提交的文件、信息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相关市场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运营商专注于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浓度上有或可能有排斥、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排除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
一)对外国货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执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制定歧视性价格;
二)外国货物的技术要求不同于当地同类货物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对外商品进行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了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国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立检查站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外国货物进入或当地货物运出;
五)阻碍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设定歧视性资格要求、评价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与当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的手段,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条款的规章、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运营商、利害关系方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操作员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名。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进行调查、相关方提出的事实、核实理由和证据。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所作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没有履行他的承诺;
二)决定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销售;达成的垄断协议未实施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的销售。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置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业务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集中前的状态,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斥、限制竞争行为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关于行政机关和法律的行政法规、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予以消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拒绝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的审查和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的、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其他拒绝、阻挠调查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依照知识产权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排除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中、加工、销售、运输、在仓储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合作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实施情况 编辑本段
2014年12月6日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司长、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表示,中国《反垄断法》实施6年多来,NDRC系统查处了339起价格垄断案件,其中仅境外企业就有33起“这充分证明了中国 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对所有市场主体都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所谓的选择性执法问题”
反垄断案例 编辑本段
1)案例概述
本案涉及布朗鞋业公司和金奈公司的合并。1955年,美国政府在东密苏里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地方法院禁止两家企业合并,称金奈公司与布朗公司的股权置换合并计划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可能实质性限制制鞋业的竞争或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经审查,地区法院认为,该合并增加了行业内制造和销售的集中趋势,削弱了制鞋公司之间的竞争,减少了零售业的竞争。合并可能严重限制竞争并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禁止了这次合并。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并购双方简介:合并前,布朗鞋业公司是美国第四大鞋业公司,年产量占美国鞋类总产量的45%,有845个零售店(1955年数据)布朗公司是从1951年开始,向各大鞋类经销商、厂商的收购兼并,成就了现在的地位。金奈公司是美国第12大制鞋公司,拥有4家制鞋企业,但却是美国最大的休闲鞋连锁店。合并前,金奈商店20%我们的鞋子是从金奈鞋厂获得的,而不是从布朗鞋业公司获得的,但到了1957年,布朗鞋业公司已经成为金奈公司最大的外部供应商,占金奈商店总需求的7.9%
2)要点评析
在这种情况下,两家公司都从事鞋类的制造和零售,它们之间的合并既涉及纵向合并,也涉及横向合并。法院在审查合并的反竞争效果时,分别对合并的纵向和横向进行了分析,遵循的步骤是相同的,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合并对竞争的可能影响。根据《克莱顿法》第七条,法院认为,该合并削弱了全国范围内鞋类行业生产和零售的现有或潜在竞争。它们之间的合并“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者形成垄断。本案涉及的一些关键问题如下:
第一,在市场上相关产品的定义“亚市场”子市场)概念的提出
在分析合并的影响时,需要将其放在一个相关的市场中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在定义产品市场时使用了子市场的概念。在分析和调查中,法院认为,产品市场的外部边界是由产品与其替代品之间的交叉需求弹性或交替使用程度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大市场中存在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子市场(子市场)它们的存在仍然可以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产品市场。法院通过考察一些因素来判断子市场的边界:行业或公众认识到次级市场是独立的经济体、产品的独特属性和用途、独特的生产设备、消费群体、定价、对价格变化和专业卖家的敏感度。由于克莱顿法案第7条禁止将实质性消除特定商业领域竞争的合并,因此有必要审查该合并是否可能实质性消除相关子市场的竞争。将这些考虑运用到本案中,地区法院裁定,相关的商业领域指的是男子 的鞋子、女鞋和童鞋。这些产品类别得到了公众的认可;每种鞋子都是由不同的工厂制造的;每一种鞋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其他两种鞋可以 我无法与之竞争;每一种鞋子都是针对特定类型的消费者。
第二,并购的纵向效应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布朗鞋业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间的合并已经“供方—客户”公司之间的经济安排被定义为“纵向性的”纵向兼并或其他连接供应商和客户的协议的主要缺点是:合并方的竞争者被排除在原有市场之外,以至于该协议阻碍了竞争,使一些竞争者无法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每个纵向协议,就其本质而言,剥夺了供应商的竞争对手向协议中的客户提供产品的机会。但是《克莱顿法》并没有把所有的纵向排列都视为非法,只是禁止而已“在任何国内部门的任何商业领域,它可能大大削弱竞争或可能导致垄断”的纵向安排。在审查合并是否大大削弱了该领域的竞争时,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A.纵向合并会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原本对他开放的一部分市场(这部分市场是竞争对手的“关闭了”,进而导致市场竞争力的减弱因此,判断反竞争后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市场份额的大小。但同时也要对各种经济体进行检讨、决定是否应该禁止纵向安排的历史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在合并时,布朗鞋公司是第四大男子 s鞋在中国、女鞋、童鞋制造商。钦奈拥有并经营着中国最大的休闲鞋连锁店(350家店铺)同时也做鞋。因此,制造商和独立零售商之间的这种合并将影响广泛的市场份额的竞争。
B.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行业的集中趋势。地区法院发现,制鞋行业正受到一系列纵向合并的影响,如果不加以制止,这些趋势可能会大大削弱竞争。《克莱顿法》第七条要求预测未来合并可能产生的后果。法院发现,该行业有一种趋势,即制造商越来越多地成为他们合并的零售店的供应来源。这些趋势的必然结果是阻止独立制造商与其竞争(关闭了原本对独立厂商开放的市场)而且这种趋势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由这个行业的一些大公司推动的,比如Brown Shoes Company。在这种情况下,一家原本独立于厂家的全国连锁店被一家已经很有实力的厂家兼并后,厂家直接拥有的零售店数量上升到全国第二。合并使布朗控制了1600家鞋类销售店,占全国的75总计.2%地区法院认为,它没有理由不阻止国会担心的这种趋势,特别是因为它将由一次超过100个城市的如此大的合并引起。
C.在这种情况下,在这种分散的生产行业中,即使被合并的企业只控制了很小的市场份额,一家大型全国性连锁店占据这一份额的事实也可能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大量的独立卖家通过自己的经验证明,有实力的全国性连锁店可以随意孤立特定的独立店,可以影响甚至决定流行的鞋款,让独立店无法储存有竞争力的库存。此外,本案中的合并是将一家大型制造商与一家全国性连锁店合并,从而创建一家超级综合性公司。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的纵向一体化趋势与布朗 沃尔玛在其零售子公司中强制推广自制鞋的政策将会影响相当一部分男装和女鞋的鞋子、女鞋、在儿童和青少年中没有竞争这不会引起任何竞争、经济或社会利益。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因素。
可口可乐 中国对汇源的收购被禁止
2008年9月3日,汇源集团宣布可口可乐出价179亿港元(约合23亿美元),将以现金收购该公司。合并的消息一出,遭到了网友和专家的一致谴责。2010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此次合并成为《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起未成功的案例。
中国移动卷入反垄断诉讼
2009年3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每月向包括他在内的GSM用户强行收费“月租费”移动通信服务收费侵权以及与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交易对手区别对待的做法,并返还近两年收取的费用“月租费”10月23日,周泽诉中国移动垄断案、被告达成了和解。
2011年底,国家发改委宣布开放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600050,库存条)两大通信巨头对互联网接入市场价格垄断进行调查,立即引起广泛关注。如果事实成立,有望开出中国最大罚单 的反垄断史。然而,该案件拖延了很长时间,许多人猜测NDRC可能遇到了这种情况“执法障碍”
三星等六大国际面板厂商被罚
2012年底,韩国 三星、LG,中国台湾省奇美、AUO等六家大型国际液晶面板制造商因实施价格垄断被中国处罚.53亿元的经济制裁。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上述六家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操纵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实施价格垄断涉及的液晶面板总销量为514块.62万片,违法所得2.08亿元。这是中国首次向海外企业开出价格罚单。
2013年2月22日,贵州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发改委分别对茅台和五粮液进行了2次价格垄断处罚.47亿元、2.02亿元的罚款。
2013年8月7日, 国家发改委宣布共征收6.7亿元,这也是中国 美国的反垄断法。
2013年8月12日, ,国家发改委发布黄操纵报告、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老凤祥珠宝行推出铂金饰品价格、老庙、亚一、城隍珠宝、天宝龙凤5家金店被处罚。去年处理了五家金店的相关销售额为1%共计罚款1009元.37万元。
2014年8月4日,国家发改委反垄断调查组突击检查奔驰上海办事处,开始对奔驰进行反垄断调查。
2014年8月20日,12家日本零部件厂商因垄断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价格,被国家发改委共罚款12家.354亿元也是中国反垄断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
2014年9月11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被调查价格垄断,其中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款2.4858亿元;对湖北鼎杰、湖北中机等8家奥迪经销商共被罚款2996万元。
2014年9月12日,高通总裁Derek Aberle带队与国家发改委进行了第五次沟通,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已经基本结束,相应的处罚结果可能会在近期公布。
中国的不断努力美国反垄断重拳出击,引起了国内外特别是外国媒体和机构的广泛关注。
2014年8月13日,欧盟商会发表声明称,中国政府近期的反垄断措施(汽车业为重点)It 这不公平外资企业因为压力而受罚。
2014年9月8日,总部位于DC的美国商会发布了一份新报告,提出了一种新方法来应对中国的可能性美国日益严厉的反垄断行动:向世界贸易组织投诉。
阿里、阅文、蜂巢盒子被反垄断处罚
2020年12月15日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从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文悦集团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深圳市蜂巢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等三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被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12月14日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罚决定,处罚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阅文集团和深圳蜂巢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被罚款50万元。2]
阿里巴巴集团被反垄断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第49条规定,考虑到阿里巴巴集团的性质 的非法行为,、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2019年在华销售额4557.12亿元4%罚款,182.28亿元。
反垄断指南 编辑本段
2021年2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指南。
第3356章一般规定
第1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为《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本指南所称平台,是指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存的双边或多边主体能够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进行互动,从而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式。
二)平台经营者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换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运营商。
三)术语 quot平台上的操作员 quot指在互联网平台中提供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平台运营者也可能在运营平台的同时,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的经营者和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坚持平等对待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着力防范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科学高效监管。《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制度、监管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所有市场主体。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强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完善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为竞争创造有序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引导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创新、质量改进、服务推广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外、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建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新动能。
四)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平台经济的发展涉及很多主体。反垄断监管保护平台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技术进步、在提高效率的同时,重点维护平台内的运营人员、消费者从业人员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反垄断执法和行业监管的统筹协调,让全社会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的和谐共存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相关市场的定义
平台经济的业务类型复杂、竞争是动态变化的在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区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界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用案例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基本方法是替代分析。在案例中定义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应替代对经营者的竞争约束时行为类似于需求替代,它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考虑跨国竞争等因素的供给替代分析。具体来说,可以根据平台一侧的商品来定义相关的商品市场;还可以根据平台涉及的多边商品定义多个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联系和影响。当平台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对平台经营者产生充分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按照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也被用来定义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区域市场。在一个案例中定义相关区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和考虑大部分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地区的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通常将相关区域市场定义为中国市场或特定区域市场,也可以根据个别情况定义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定义在各种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案例分析原则,不同类型的垄断案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有不同的实际需求。
经济领域垄断协议调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案件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操作员触及、实施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二章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的认定。《反垄断法》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依法禁止明确列出的垄断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豁免。
根据《反垄断法》的第13条(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可以考虑平台相关的市场竞争情况、平台运营商和平台内运营商的市场势力、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程度、对创新和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经营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一致行动。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合作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决定,但采用了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其他方式中存在本质上的协同行为,但相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而做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6条 横向垄断协议
竞争性平台经济中的运营商可能通过以下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和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用技术手段传达意思;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等来实现行为的协调;
四)帮助实现协同作用的其他方法。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收取的商品价格和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费。
第7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和交易对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定价;
二)用平台规则统一价格;
三)用数据和算法直接或间接限定价格;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限制其他交易条件的数据和算法,不包括、限制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关注商品价格、在数量上提供等于或优于其他竞争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三)第1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势力、相关市场的竞争、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8条 轴辐式协议
竞争平台中的运营商可能依赖于与平台运营商的垂直关系,或者由平台运营商组织、协调并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式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于受管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竞争平台内的经营者之间是否使用了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难以获得直接证据,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6条,经营者 根据逻辑上一致的间接证据,可以确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情程度,并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合作行为。
第10条 宽大处理制度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积极报告横向垄断协议相关信息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符合从宽申请条件的经营者的处罚。
经营者申请宽大处理的具体标准和程序适用于《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三章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通常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第19条规定,经营者被认定或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运营商的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竞争。确定运营商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在相关市场中使用时间或其他指标的比例,考虑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通过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现有竞争对手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革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你可以考虑运营商 控制上游和下游市场或其他相关市场的能力,并阻碍、影响其他运营商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以及相关平台的商业模式、网络效应,并影响或决定价格、交通容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等。
三)运营商的财务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运营商的投资人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财务和技术条件能在多大程度上促进经营者的业务扩展或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交易中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粘性,以及其他运营商转投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和转化成本。
五)其他运营商进入相关市场有多容易。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采集的难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的特点决定运营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正当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中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类似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市场条件下的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二)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类似市场条件下的相同商品或可比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平台经济的运营方是否超出正常范围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进货价格;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提价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加,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
如果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的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3356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中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侧重于平台经济中的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否有可能在排挤其他经营者退出市场后,抬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相关性。
平台经济中的经营者可能有以下低于成本销售的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展平台内的其他业务;
二)为了促进新商品在合理的时间内进入市场;
三)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吸引新用户;
四)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展促销活动;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第14条3356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中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对手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对手开始新的交易;
三)大幅减少与交易对手的现有交易数量;
四)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在流量分配上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导致交易对手难以进行交易;
五)在平台经济领域控制必要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以合理的条件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确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占用的数据、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有潜在的可用平台吗、开发竞争平台的可行性、交易对手对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平台运营者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可以基于以下正当理由拒绝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由于交易对手的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对手交易会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利益造成不当损害;
四)交易对方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非歧视性平台规则;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第15条3356受限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限制与交易对手的交易、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制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内运营商在竞争平台之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限制交易对手与其进行排他性交易的行为;
二)受限交易对手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的渠道及其他受限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制交易对手与特定运营商进行交易。
上述限制可通过书面协议或电话实现、与交易相对人口头达成,也可能通过平台规则达成、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实际设置的限制或障碍。
分析是否构成限制交易,可以重点关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平台运营商封杀门店、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对实施惩罚性措施的限制,如扣留存款,一般可被认为是限制性交易,因为这直接损害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第二,平台运营商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扶持等激励方式的实施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的运营者有害、消费者利益和整体社会福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明显排除市场竞争、限制影响力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限制性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限制交易可能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有必要保护交易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数据安全所必需的;
三)保护交易中投入的特定资源所必需的;
四)维持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的;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中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或者无正当理由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在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须经过步骤等交易对手无法选择、更改、拒绝捆绑销售不同的商品;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壁垒等惩罚性措施,迫使交易对手接受其他商品;
三)关于交易的条款和方法、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五)强制收集不必要的用户信息或与交易标的无关的附加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
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可能有以下正当理由实施搭售:
一)符合合法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有必要保护交易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为提高商品的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需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第17条3356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对手实施差别待遇、限制市场竞争。要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对手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别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二)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三)实施差别支付条款和交易方法。
同样的条件是指交易对方之间的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在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期限方面不存在差异。平台在交易中获得的交易对手的私密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不影响交易对手条件相同的认定。
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可能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对手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合法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
二)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新用户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非歧视性规则实施的随机交易;
四)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第四章第3356章经营者的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运营商实施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应的集中。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行了集中审查,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了查处。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收入。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由于平台运营者的角色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会有所不同。对于仅供参考的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运营者,可以根据平台的服务费等收入来计算营业额;如果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方的市场竞争或者起主导作用,也可以计算平台涉及的交易金额。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协议控制结构中涉及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范围。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不符合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性、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未达到举报标准的,可以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国务院 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密切关注参与集中的运营商是初创企业或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运营商由于采用免费或低价模式,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相对较高、参与平台经济的竞争对手数量较少的经营者较为集中,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性、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考虑因素
国务院 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运营商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了营业额,还可以考虑交易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间或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在较长时期内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运营商 对市场的控制。你可以考虑操作者是否关键、稀缺资源有独占权和独占权的期限,平台用户有粘性、多样性,运营商和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控制数据接口的能力,渗透或扩展到其他市场的能力,运营商 盈利能力和利润率水平,以及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运营商可以获取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及其他必要资源和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所需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成本、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方面的转化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我们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对手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运营商的影响 创新动机和能力,以及对初创企业的影响、收购新兴平台会影响创新吗。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我们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后是否有能力和动机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对消费者的损害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的消费群体、不正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包括对其他运营商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
对于双边或多边平台涉及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多边业务以及经营者从事的其他业务,评估直接和间接的网络外部性。
第21条 救济措施
对于那些有或可能有除外责任的人、限制具有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对于未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下列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剥离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数据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算法、承诺兼容性或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和其他行为条件;
三)结构条件和行为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条件。
第五章3356号行政权力的滥用排斥、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行政机关和法律的禁止、排除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杜绝平台经济领域滥用行政权力、对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
第22条 排除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不包括、限制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或变相限制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指定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国外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设置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国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被其他方式封锁,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阻碍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
三)设置歧视性的资格要求、评标的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排除或者限制境外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采购活动;
四)对外来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予以歧视性对待和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性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相关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以下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23 3356条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文件和“一事一议”公平竞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24条指南 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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